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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尊敬的社会各界朋友:
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华文明的重要发源地之一,各民族自古以来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作为各族先民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不断昭示着光辉灿烂的草原文明。保护和管理好文物,尤其是我区的民族文物,对于传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化,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建设民族文化大区,促进祖国北部边疆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和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治区历来高度重视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确立了一系列方针政策。199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并于1993年第一次修订。这部条例公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自治区各民族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条例主要是根据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订)而制定的,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因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第二次修订,于2002年被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目前,《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按照法定程序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后,已进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提高条例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同意,现特将《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恳请各位仁人志士关注和保护内蒙古自治区光辉灿烂的草原文明,踊跃参与,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事业献计献策。
您可以在2005年9月15日之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把想法和意见反馈给我们:
1、来函请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西路
内蒙古文化大厦内蒙古文化厅文物处 “文物保护条例修订小组”
2、邮政编码:010020
3、联系人:王大方、李毅君
4、联系电话/传真:0471-6298554
5、电子信箱:cindyjun13@yahoo.com.cn
cindyjun13@sina.com.cn
我们相信,提高全民各族的民族历史文化保护观念,营造社会各界关注、学习、爱护草原文明的良好氛围,强化社会各界的文物保护法律意识,是文物保护立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希望社会各界朋友积极参与,在此谨致我们最诚挚的谢意!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说明:本条例修订草案中,黑体字为改动内容,仿宋体字为原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含古长城)、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影像、文献资料以及古旧宗教经典、用品;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建筑和场所;
(六)具有考古学、人种学、民族学等价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名木古树,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和惩处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法院、检察院、公安、工商、建设、交通、环保、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当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特别是增加民族文物的征集和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文化、宗教、园林等单位,应当从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适当经费,专门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为自治区的文物保护事业捐助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各种文物保护、收藏、科研单位,培养和培训当地文博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含古长城)、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应当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一)拍摄内容和形式,没有歪曲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功能、价值或者声誉的;
(二)拍摄活动不会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三)拍摄活动不会损害文物本体的。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浩特、苏木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应当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严格申报批准制度。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文物考古单位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民族文物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者场所;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献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近现代史上从事狩猎经济、游牧经济活动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应当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文物保管条件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将文物交还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藏品档案,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达到真实、准确、全面、科学、便捷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图书馆、档案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档案资料,参照本条例馆藏文物的有关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博物馆建设。
设立博物馆,应当向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馆址;
(二)具有一定的资金;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文博专业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五)具有馆藏文物的来源证明和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鉴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族珍贵文物;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名木古树。
由私人收藏的祖传文物,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禁止私自将文物赠与或者出售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进的文物,除依法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盗掘古墓、古遗址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相关部门隐瞒案件,不及时立案,给国家文物造成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因对国家文物保管不善,不及时移交,或者因为非自然原因致使被缴文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工商、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或者改正;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获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擅自公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电子数据和其他应当保密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获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设立博物馆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买卖本条例禁止买卖的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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